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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渑民初字第907号
        原告王新生,男,1952年5月15日生,汉族。
        被告尚虹君,又名尚小四,男,1969年3月4日生,汉族。
        被告渑池县仰韶镇乔岭村村民委员会
        委托代理人陈英超,男,1969年9月7日生,汉族,系渑池县仰韶镇人民政府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杨二拴,男,1962年8月6日生,汉族,系渑池县仰韶镇人民政府职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王新生与被告尚虹君、渑池县仰韶镇乔岭村村民委员会、渑池县仰韶镇人民政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生、被告尚虹君、被告渑池县仰韶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陈英超、杨二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渑池县仰韶镇乔岭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元月,原告购得铝矿石369吨,并运送到乔岭村张拥军经营的破碎厂进行加工并一直存放于破碎厂内。2011年5月份,政府治理城市环境,张拥军的破碎厂在取缔之列,被告渑池县仰韶镇乔岭村村民委员会及渑池县仰韶镇人民政府将原告的铝矿石转移到乔岭村的瓶厂院内。2012年12月份,原告与王建民签订合同,欲将上述铝矿石出售给王建民,但到瓶厂后发现铝矿石已不见踪影。后经了解,系被告尚虹君将铝矿石以3000元的价格私自处理。被告仰韶镇人民政府和渑池县仰韶镇乔岭村村民委员会没有对矿石进行有效管理,应当承担责任。现诉求三被告赔偿我铝矿石款8671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尚虹君辨称:对原告铝石的质和量都有异议,其实并不是铝石,而是矿渣;我并未私自出售矿石,当时我们为了瓶厂顺利拆迁就把原告堆放的东西倒沟里了,原告应该支付我们看管其矿石的劳务费。
        被告渑池县仰韶镇乔岭村村民委员会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渑池县仰韶镇人民政府辩称:2011年5月,渑池县人民政府为治理城市环境,打击违法占地,由多部门联合执法取缔县城周边区域的违法占地,我方被安排配合。在处理违法占地过程中,联合执法组要求原告限期清运矿石。随后,我方了解到矿石已被运走,至于其他情况我方一概不知,原告货物的损失与我方无关。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张拥军证明一份,证明我的铝石是在张拥军的厂里破碎的;2、过磅单三张、分析报告单两张、加工费收据一份,证明369吨铝石存在;3、刘顺和收条一份,证明刘顺和卖给我369吨铝石;4、协议一份,证明王建民想买我的铝石,但是我去看后发现铝石没有了。
        三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原、被告诉辩、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原告王新生将一批矿石送往张拥军的破碎厂加工并存放于破碎厂内,2011年5月份渑池县人民政府为治理城市环境,打击违法占地,将破碎厂取缔,并将王新生的铝石转移至乔岭村瓶厂院内,王新生一直未拉走。2012年6月份,瓶厂归被告尚虹君所有。2013年6月份左右,原告王新生发现铝石不知去向。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称被告尚虹君私自将其矿石出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其铝石款86715元,但是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矿石的品位及数量,无法计算矿石价值,故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新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68元,由原告王新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365bet娱乐场游戏_365bet足球网开户_365bet正网盘口。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  师耀伟
        审判员  张 华
        审判员  马瑞阳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董佳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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